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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北京市法院做出的首例诉前禁令谈诉前禁令的审查标准

作者:周晓冰    文章来源:知识产权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4-24

案情回放

 

  此案中,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称,该公司不仅是“红狮”文字、图形、文字及图形组合等多个注册商标的唯一合法持有人,而且也是全国油漆涂料生产企业中名列前茅的国有大型企业。近年来,有不少企业非法使用、冒用该公司的“红狮”注册商标生产和销售其产品。被申请人北京红狮京漆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距离不足200米,其所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又与该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为同类产品。被申请人在其销售的油漆涂料产品上使用了与该公司“红狮”注册商标相类似的“红狮京漆”文字及狮子图案组合而成的商标标识,其行为给该公司及“红狮”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人的产品销售带来了极为不利的后果。对于被申请人的上述侵权行为如不立即予以制止,将会给该公司及“红狮”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2号)的规定,于2005年8月15日做出如下裁定:被申请人北京红狮京漆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将其经营场地处所悬挂的印有申请人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红狮”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牌匾拆除;北京红狮京漆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与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红狮”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红狮京漆”文字与狮子图形组合标识的油漆涂料产品;北京红狮京漆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印有与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红狮”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宣传品。

 

法官点评

 

  一般而言,诉前禁令的做出要符合以下几个标准

 

  1.申请人拥有稳定、有效的知识产权。

 

  这个标准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申请人必须是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这是对诉前禁令的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要求;二是申请人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权利合法有效,并且是一项稳定的权利。申请人要证明其拥有的权利合法有效,可以提供已发表的作品原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证书或专利权证书。而对一项权利是否是稳定权利的判断,主要考察该权利是否正处于争议之中,对于商标权和专利权而言,还要考虑其是否被申请撤销或在被宣告无效的程序中。尤其是对于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在与被申请人的谈话中,要了解其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是公知技术,如果申请人的权利具有不稳定性,则法院不宜做出禁令。

 

  2.被申请人的行为经初步判断可认定为侵权行为。

 

  关于这一标准的判断,包括四层含义:一是被申请人是申请人所指控的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这是对被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要求;二是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实施了其所指控的侵犯其权利的行为;三是该被控侵权行为即将实施或者正在实施;四是经初步判断,该行为可认定为侵权行为。

 

  所谓“侵权初步成立”,应理解为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而非“胜诉的必然性”,即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听证情况,达到了可以证明侵权行为存在合理的可能性的程度。

 

  以本案为例,被告在其销售的油漆、涂料产品上使用“红狮京漆”文字及狮子图案组合而成的商标标识,并在其经营场所悬挂的招牌上使用“红狮” 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考虑到申请人的“红狮”注册商标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法院经初步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如果本案中,被申请人仅仅是使用“红狮京漆”文字,且未突出使用“红狮”文字,考虑到被告的企业名称是“北京红狮京漆商贸有限公司”,其很可能以该行为系合法使用企业名称或字号为由进行抗辩,则本案将涉及商标权和企业名称的冲突问题,侵权判断将相对复杂,是否能够做出禁令还需要经过进一步的审慎判断。

 

  3.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判断问题。

 

  关于“难以弥补的损失”的判断问题,是诉前禁令判断中最难以操作和量化的。在本案禁令做出之前,人民法院法院以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如不及时制止,将给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为由,驳回了多起诉前禁令申请。

 

  而什么样的损害是“难以弥补的”,在实践中缺乏相应的规定和可依据的标准。笔者认为,以下几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涉及著作人身权内容或者涉及商誉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的发生或继续发生,将严重抢占权利人的市场份额,影响权利人的重大利益的;侵权行为如不制止,将严重扩大侵权行为的范围和损害后果的。

 

  另外,还可以适当考量被申请人的资信状况及如侵权成立的偿付能力、申请人是否故意延缓提起申请的时机等因素。一般而言,单纯的“侵权行为的继续”所造成的损害,是可以通过诉讼方式得到经济补偿的,因此,不能认定为是“难以弥补的损害”。

 

  应该说,本案涉及的情形,并非十分典型的“如不及时制止,将会给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但考虑到本案中申请人的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比较明显;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经营场所极为接近,其行为将较严重地抢占申请人的市场份额,造成商标权人的经济损失,因此认定本案情形符合“如不及时制止,将会给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要件要求。(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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