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并生效的修改案,对于在大会通过该修改案之日以后加入的一切缔约国也有约束力。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九条 本条约的加入 (一)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任一成员国均可加入本条约,加入手续是: 1.签字并交存批准书,或 2.交存加入书。 (二)批准书或加入书应交总干事保存。 (三)1.批准书或加入书,可以附一个声明,指明须另一个国家、或者另两个国家之一、或者另两个国家已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这个国家的批准书或加入书才能视为交存。附有这样声明的任何国家的批准书或加入书: (1)应视为在声明所指的某一国,或某两国之一,或某第二个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交存。 (2)如声明所指的某国的批准书或加入书本身附有一个关于其他一些国家的声明,应视为在该国的批准书或加入书视为交存的日期交存。 2.第(一)款中的声明可以随时撤回,或者,如声明原来提到两个国家,也可以限为其中之一。任何撤回其声明的国家的批准书或加入书视为在撤回通知总干事之日交存;而任何限制其声明的国家的批准书或加入书则视为在另一个国家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交存;如另一国家的批准书或加入书已经交存,则限制其声明的国家批准书或加入书视为在该限制通知之日交存。 (四)1.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条约。 2.前项规定不得理解为含有一个缔约国承认或默认另外一个缔约国凭借前项规定使本条约适用于某一地区的现实情况的意思。 第四十条 过渡条款 (一)任何没有参加本条约的巴黎联盟成员国,如按照联合国大会确认的惯例视为系发展中国家,可以向总干事提出声明,表示希望享受第(二)款规定的权利,并愿意至迟在该权利按照第(五)款和第(八)款适用的规定对该国停止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加入本条约。 (二)任何按照第(一)款作出声明的国家的居民和国民,尽管有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权根据本条约提出国际申请和取得国际注册。 (三)第(一)款所指的声明可在1978年6月12日以前随时提交总干事。 (四)第(三)款所指的声明如果是在本条约按照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开始生效以前提出的,应在这个开始生效日期生效;如果是在这个日期以后提出的,应在声明提出后3个月生效。 (五)除依从第(六)至第(八)款规定外,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应继续到下述两个期限中的较后期限届满时: 1.从本条约签字日期(1973年6月12日)起10年。 2.从本条约依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开始生效之日起5年。 (六)1.第(五)款所指的期限,可以依据第(2)项所规定的专门会议的决定,就已按第(一)款规定作出声明的国家且其居民或国民在按第(4)项规定连续3年期间每年平均提出的国际申请不超过200件者,予以延长两次,每次5年。 2.专门会议的组成国为当时的缔约国及按第(一)款作出声明且所提国际申请的数目符合第(1)项规定的条件的国家。 3.专门会议的决议须由简单多数票通过。专门会议由总干事在下列期间召开: (1)第(五)款所指的期间届满前1年。 (2)如果第(1)项所指的第一个5年期限已决定予以正长,该期限届满的前1年。 4.第1项所指的连续3年就两个可能的决定之一而言,应为作出决定的该年以前的第四、第三和第二历年。 (七)大会在例外情况下可以依请求决定将根据第(二)款的权利的享用,对已享用这种权利的被认为是发展中国家中最不发达国家的国家,再延长两次,每次5年。 (八)尽管有第(四)款至第(七)款的规定,如根据第(一)款作出声明的国家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则第(二)款规定的权利应于次一历年的最后一日停止存在: 1.按照联合国大会确认的惯例不再视为系发展中国家。 2.退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者。 第四十一条 本条约的生效 (一)本条约在有5个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后满6个月时生效。 (二)第(一)款所指的国家以外的任何国家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3个月以后受本条约的约束。 第四十二条 对本条约的保留 除依从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外,对本条约不允许有保留。 第四十三条 退出本条约 (一)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总干事退出本条约。 (二)退约在总干事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年以后生效。 (三)缔约国在受本条约的约束之日起5年届满以前,不得行使第(一)款规定的退出权。 (四)1.本条约对于在某一缔约国退出前一日开始享受本条约利益的商标在该国的效力,应继续到包括该日期的第一期注册或续展注册期满之日。 2.如商标国际注册所有权系以所有人为(前项)所指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为根据,本条约的利益在各指定国应继续到(前项)所指期限对该商标届满时。 第四十四条 本条约的签字和使用的文字 (一)本条约在用英文和法文写成的单一原本上签字,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二)总干事在同有关政府协商后制定德文、意大利文、日文、葡萄牙文、俄文、西班牙文以及大会指定的其他文字的正本。 (三)条约至1973年12月31日止在维也纳开放签字。 第四十五条 保存职责 (一)本条约的原本在截止签字后交由总干事保存。 (二)总干事应将经其证明的本条约的副本转送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各参加国政府两份。并可依请求,送给其他国家政府。 (三)总干事向联合国秘书处办理本条约登记。 (四)总干事应将其证明的本条约修改本的副本送交各缔约国两份。并可依请求,送给其他国家政府。 第四十六条 争议的解决 (一)两个或更多的缔约国之间,关于本条约和实施细则的解释和适用的任何争议,在不能协商解决,而当事国间又不同意用其他方法解决时,可以由任一当事国根据国际法院规程提交国际法院。向国际法院提交争议的缔约国应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此事提请其他缔约国注意。 (二)每一缔约国可以在签订本条约时,或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以提交总干事的通知书声明不愿受第(一)款的约束。第(一)款对任何作出此种声明的缔约国和任何其他缔约国之间的争议不适用。 (三)任何依第(二)款已作声明的缔约国,可以随时向总干事递交通知书撤回其声明。 第四十七条 通知 总干事应将下列各项通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各缔约国政府: (一)依据第四十四条的签字; (二)依据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交存批准书和加入书,依据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1)项递交附带声明,依照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2项递交关于撤回或限制此种声明的通知。 (三)依据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本条约的生效日期和依照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1项所作的修改的生效日期。 (四)依照第四十三条收到的退约通知。 (五)依照第四十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六条第(二)(三)两款所收到的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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