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商标,在公告之日起18个月内收到;如果是在后指定,在后指定该国的登记公告后18个月内收到; (2)如果是拒绝书,应载明拒绝理由,并规定;如这种拒绝不是终局的,拒绝的终局决定中的理由至少有一个是该拒绝书提到的,而且拒绝的终局决定是至少以该拒绝书中的一个理由为根据; (3)如果是伴随着拒绝的可能拒绝通知书,应依照实施细则的规定载明可能拒绝的理由,并规定,拒绝的终局决定中的理由至少有一项是该通知书提到的,而且终局决定就是至少以该通知书中的一个理由为根据。 2.第1项之2和第1项之3的限制条件对法院或其他独立审查机关所作的终局决定不适用。 3.第1项不适用于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许可的以不符合指定国本国法规定为依据的拒绝。 (三)该国际注册所有人可以在适当的期限内,在任一指定国享有与在该国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相同的对不服拒绝决定的补救,并享有对依职权或由于第三者反对而将要作出的拒绝相同的程序性和实质性权利。 (四)1.国际局应将其根据第(二)款第(1)项收到的通知书予以登记,并公告相应的通知。 2.如拒绝的决定是终结的,该指定国主管机关应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通知该国际注册所有人,登记该终局决定,注销该指定国,如在该终局决定仅关系到注册中的一部分商品、服务时,仅就该国注销这些商品、服务项目并公告此种注销。 3.如非最终拒绝书,或可能拒绝通知书已依第(三)款第(1)项发出,而最终决定导致对第十一条第(二)款所指效力的认可,该指定国国家主管机关应照此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收到的通知书予以登记并公告相应的通知。 4.第1项至第3项的程序细节由实施细则规定。 第十三条 依照第十一条第(二)款取得的效力的撤销 (一)除依从第十九条规定外,依照第十一条第(二)款取得的对任一指定国的效力,该国主管机关可根据以下的情况予以撤销: 1.根据按该国本国法可撤销商标国家注册的相同理由,就相同范围和相同程序予以撤销,但这些理由和程序不得与本条约和实施细则或对该国有约束力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最新规定有抵触,而且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六条之五也对依据本条约注册的商标适用,只是须将国际注册取代原属国注册。 2.根据该国际注册,所有人系无权享有国际注册,或该申请人系无权提出国际申请的理由予以撤销。 (二)该指定国主管机关应适当地给予事先通知,给该国际注册所有人以机会,使能在任一撤销程序中为其权利进行辩护;该国际注册所有人应享有与获准该国国家注册的商标所有人相同的对于不服撤销决定的补救。 (三)如撤销决定是终局的,该指定国的主管机关应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登记该决定,注销该指定国,或者如该撤销仅关系到一部分商标、服务,应就该国注销这些商品、服务,并公告此种撤销。 第十四条 国际注册所有权的变更 (一)1.如国际注册所有权变更,新所有人成为在全部或部分指定国并对全部或部分商品、服务适用的商标国际注册所有人,此种所有权变更除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应由国际局根据申请,予以登记。 2.此种申请,应按实施细则的规定,包括: (1)关于请求国际局登记所有权变更的说明; (2)该国际注册的注册编号; (3)新所有人的名称、住所、国籍和通讯处; (4)关于新所有人取得所有权的有关指定国的名称和有关商品、服务的说明。 3.这种申请应由由于所有权变更丧失对全部或部分指定国和全部或部分商品、服务适用的国际注册的所有权的人(原所有人)签字,或者在原所有人不能签字的情况下,由新所有人签字,但如由新所有人签字,申请中还须包括按实施细则的规定,在所有权变更时,由原所有人作为国民的缔约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出具的适当证明,如原所有人在当时不是缔约国国民时,由原所有人在当时作为居民的那个缔约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出具适当的证明。 4.提出此种申请应向国际局缴纳费用。所有权变更登记应由国际局依照实施细则的规定公告,并通知原所有人和新所有人及有关指定国主管机关。 (二)1.此种申请,在任何下列情况下,国际局可予拒绝,并将此事通知申请签字人: (1)申请中没有第(一)款第(2)项之1所指的说明; (2)申请中没有第(一)款第(二)项之2所指的编号; (3)申请中没有关于新所有人的住所或国籍的说明,或者说明不能得出他有权享有国际注册的结论; (4)申请中没有关于签字人的姓名和通讯处的说明或者仅有不能借以识别他或送达邮件的说明; (5)申请没有指明新所有人取得的所有权所适用的指定国; (6)申请没有按实施细则的规定指明新所有人取得的所有权所适用的每一指定国的商品、服务; (7)申请未经签字,或虽由新所有人签字,但没有第(一)款第3项所指的按实施细则规定的证明; (8)没有收到规定的费用。 2.在申请缺少第(1)项之4所指的说明以致第(1)项所指通知不可能送达申请签字人时,国际局无须送出此种通知。 (三)除依从第(四)款的规定外,依照批准的登记,应自登记之日起,具有与该申请有关的每一个指定国批准的国家注册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同等效力。 (四)1.任一指定国的主管机关,在关系到该国时,可以根据其本国法不许可变更所有权或新所有人无权享有国际注册的理由,否定第(三)款所指的效力。 2.在第(一)款第(4)项所定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或者该国本国法规定有较长期限时,在该期限内,如该国主管机关尚未收到依该国本国法规定有关履行所有权变更条件的证明,任一缔约国的本国法在关系到该国时,可以规定拒绝给予第(三)款所规定的效力。任何国家主管机关可依其本国法的规定为审核上述证明收取费用。 3.任一指定国的主管机关如拒绝第(三)款所指的效力,应立即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此拒绝登入商标国际注册簿,并予通知和公告。具体办法由实施细则规定。 (五)如变更所有权不是依照原所有人和新所有人的契约,且新所有人无权提出国际申请,但按某一指定国本国法有权在该国提出商标国家注册申请,则新所有人可以就已登入商标国际注册簿并就适用该国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服务,在该国申请国家注册。如此项申请是新所有人,在所有权变更起两年以内和第一期国际注册满期后,或接连的续展满期后6个月以前提出的,应视为是在该国被指定时提出的。 第十五条 国际注册所有人名称的变更 (一)国际注册所有人变更名称,由国际局根据其申请予以登记。 (二)1.这种申请可以是有关同一所有人的几个国际注册。 2.这种申请按实施细则的规定,包括: (1)关于请求国际局变更国际注册所有人名称的说明; (2)关于变更名称不等于变更国际注册所有权的声明; (3)该国际注册的国际注册号码; (4)关于该国际注册所有人的原名称和新名称的说明。 3.此种申请应以该国际注册所有人新名称签字。 4.提出此种申请应向国际局缴纳费用。 (三)国际局应将此种登记公告并按细则的规定通知指定国主管机关。 (四)有下列任何情况时,国际局可予拒绝并将此事通知所有人: 1.申请中没有第(二)款第(2)项所指的说明; 2.申请中没有第(二)款第(3)项所规定的签字; 3.没有收到规定的费用。 (五)除依从第(六)款规定外,依照第(一)款登记应自登记之日起,视为已在每一个指定国的国家注册簿或其他有关注册簿上办理相同的登记。 (六)1.任一缔约国的本国法可以规定:如在第(三)款所指的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或国内法所规定的较长期限内,未向其国家主管机关提出关于原名称和新名称所表示的自然人或法人是同一人的证明,该国可以拒绝第(五)款所指的效力。 2.如任一缔约国的主管机关拒绝第(五)款所指的效力,该主管机关应立即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拒绝登记下来并进行相应的通知和公告,具体办法由实施细则规定。 第十六条 商品、服务清单的限制 (一)国际局依国际注册所有人的申请,登记适用于任一指定国的商品、服务清单的限制,此种限制须符合实施细则规定的对限制的正式含义。 (二)申请此种登记须向国际局缴纳费用,该局应将该项登记公告并依照实施细则的规定通知各有关指定国。 (三)如商品、服务清单的变更不符合实施细则关于限制的含义或不符合申请的其他要求,国际局应拒绝登记,并按实施细则的规定将此事通知该国际注册所有人。 (四)除依从第(五)款规定外,任何根据第(一)款所作的登记应自登记之日起,视为已在每一个申请有关的指定国的国家注册簿上,做了相同的登记。 (五)1.如一个指定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发现,经国际注册所有人请求但被国际局拒绝的适用于该国的限制,实际上是仅与该国际注册中所列的商品、服务有关,该主管机关可依所有人的申请,按实施细则的规定,请国际局将适用于该国的限制予以登记。 2.如一个指定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发现,依国际注册所有人请求并经国际局登记的限制,实际上不是第(1)项所说的限制,该国主管机关可以按实施细则的规定,并在听取所有人意见以后,请国际局将全部或部分适用于该国的商品、服务清单恢复到以前的原样。 3.国际局应依请求并按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相应的登记、公告和通知。 第十七条 国际注册的期限和续展 (一)国际注册的第一个有效期应是从国际注册日起10年。 (二)1.国际注册可由其所有人申请,对任一指定国每隔10年续展一次。 2.续展使第十一条规定的效力,在每一指定国在重新开始的期限内延展。 3.每一次续展从第一期国际注册,或上一次续展届满之日的次日开始。 (三)1.续展应依照实施细则的规定,向国际局提交申请并缴纳费用。提交申请和缴纳费用不能早于下期开始日前6个月,或迟于下期开始日后6个月。如申请或费用是在下期开始日以后收到,应依照实施细则的规定,在下期开始后满6个月以前缴纳附加费(“续展附加费”)。 2.国际局应将续展作出登记,并依照实施细则的规定,通知每一个指定国主管机关。 第十八条 费用 (一)1.国际局依照本条约或实施细则,有权就每一件国际申请、在后指定登记申请、续展申请及其他应缴费的工作和服务取得费用。 2.实施细则规定第(1)项所指的费用金额。 (二)每一缔约国有权就与其有关的每一项指定和续展取得费用(“国家费用”)。国家费用可以是“个别的”或“标准的”,由缔约国按实施细则的规定选择,对与该国有关的所有指定和续展均适用。 (三)1.在第2项到第6项的限制条件下,适用于任一国家的个别国家费用金额由该国决定。 2.个别国家费用金额应由缔约国国家主管机关,按实施细则规定的货币和期限通知国际局,并在实施细则规定的限期内都适用。 3.个别国家费用金额只能按照所列适用于该国的商品、服务所属的国际分类的类别数,并按照该商标是不是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有所不同。 4.个别国家费用属于所应付予的指定国,并应按实施细则的规定交付国家主管机关。 5.缔约国有权就每一项与其有关的指定取得的个别国家费用(“个别国家指定费用”)金额,不得超过该国对商标国家注册申请所规定的关于申请、分类、审查、注册和公告等费用的总金额。 6.缔约国有权就每一项同它有关的续展取得的个别国家费用(“个别国家续展费用”)的金额,不得超过该国对商标国家注册续展所规定的续展费用的金额。但如后者的有关期限比10年长或短,上述限制应根据情况按比例减少或增加。 (四)1.标准国家指定费用和标准国家续展费用的金额由实施细则规定。 2.标准国家费用属于选择了标准国家费用的国家。国际局所取的某一历年的此类费用的总金额,应按同此类费用对之适用的那些缔约国有关的指定和续展数目的比例,在下一年中分配和转交给那些国家的国家主管机关,但每一个国家主管机关的最后数目,应根据其本国法规定的审核范围,先以一个系数乘之。 (五)施行细则进一步规定费用的细节以及在某些情况下全部或部分退还某些费用的问题。 第十九条 某些国内要求 (一)除依从第十四条第(四)款第2项规定外,任一指定国的主管机关,除非作为独立的审核机关,都不得就在该国提出国际申请、取得或续展国际注册和有关这些申请和注册的登记,要求申请人或国际注册所有人缴纳费用。 (二)任一指定国都不得仅以其本国法只许可对有限的商品、服务类别或有限的商品、服务项目注册为理由,拒绝或取消第十一条规定的效力。 (三)1.任一缔约国本国法可以规定商标国际注册所有人,在该国或其他地方使用该商标,须符合适用于在该国申请或获准国家注册的商标的同样条件,但不得以该商标自国际注册日或在后登记日起,3年届满以前从未使用为理由,根据第十二条拒绝、根据第十三条取消或以其他方式使该商标不具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效力。但任一缔约国的本国法可以规定:任何根据国际注册提出的侵害权利诉讼,只有在该国际注册所有人已开始在该国不断使用该 商标之后方可提出;而由此种诉讼产生的任何补救只限于在此种使用已开始以后的时期运用。 2.如在第1项所指的3年期满时,第十一条第(二)款第2项所指的终局决定尚未作出,该期限应延长到从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效力产生之日起1年届满时,但绝不能要求任一缔约国将上述3年期限延长两年以上。此款对本国法不许可这种延期的缔约国不适用。任何这种国家应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将其本国法在这方面的规定通知国际局。每一缔约国每当其本国法有有关本项的变动时,应即通知国际局。 3.如在国际注册日或在后指定登记日以前,该商标已先以国际注册所有人本人的名义在任一指定国取得国家注册,或取得申请国家注册的资格,则第(1)项的但书和第(2)项第一句在该注册或申请涉及到国际注册上所列的对该国适用的商品、服务的范围内不能适用。但如国家注册申请是在国际注册日或在后指定登记日以前3年以内提出的,第(1)项的但书可以仅在自该国际注册日或在后指定登记日到从该申请提出之日起第3年届满这一段时间内适用。如3年期限依照第(2)项延长,则上述一句的规定相应适用。如在先的注册是依照马德里协定或本条约办理的国际注册,本款也相应适用。 4.如第1项所指的指定国本国法规定有一个对一切获准该国国家注册的商标普遍适用的条件,要求商标国际注册所有人在某一时刻或与每一次续展或其他特定事件有关的时刻,必须向该国主管机关提出一项关于某一商标是在或仍在使用着的声明(“例行声明”),这项声明可以用该国本国法规定的格式,或用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提交国际局,自国际局收到之日生效,如同是在该日提交该国国家主管机关的一样。国际局应立即将此项声明通知该国国 家主管机关。上述效力不得以该声明未附所要求的证件或证件不足为理由予以拒绝,如果上述国家主管机关未给国际注册所有人机会,使其或其正当指定代理人能在接到通知后至少3个月内提交所需要的证件的话,本项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及其他非上述普遍意义的要求的程序中不适用(“特别要求”)。 5.第4项所指的要求在第1项但书的期限届满以前不适用,但对第2项或第3项在可适用的场合,仍应适用。 (四)1.任一缔约国可依照其本国法,要求申请人向其国家主管机关提交一件他们打算使用某一商标的声明。只要申请人或国际注册所有人,已在国际申请或在后指定登记申请中,附有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作出其打算在该国使用该商标的声明,此种要求就视为已经照办。 2.国际局应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将关于第(1)项所指的声明已提交国际局之事通知有关指定国的国家主管机关。 (五)如某人根据适用的本国法使用第(三)款或第(四)款所指的由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使用的商标,能使该申请人或所有人得到利益,此种使用完全可以援引第(三)(四)两款所规定的利益。 (六)任何缔约国都可以应用其本国法要求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所有人向其国家主管机关提出一些证件或其他证明,特别要包括持有这种商标的协会或其他团体的章程和有关监督此种商标使用的规则。 (七)任一指定国都不得要求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由在该国的任一自然人或法人作代表,或者在该国指定供送通知用的通讯处,但在申请人或所有人就该国际申请或国际注册的商标,向该国国家当局起诉或进行辩护的情况除外。 (八)1.任一缔约国本国法可以规定,凡依照第十三条在该国撤销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效力,而不涉及其他问题,向该国国家机关包括法院对国际注册所有人提起的申诉或诉讼,可以经国际局向该注册所有人送达通知,开始合法起诉。 2.国际局应立即将通知以附有回执的航空邮递送达该国际注册所有人。 3.国际局一接到回执,应立即将经该局签证的回执副本送给起诉人。 4.国际局如在寄出通知后1个月内没有收到回执,应立即将通知书公告。 5.第1项所指的任何本国法应就国际注册所有人答复通知书并在诉讼程序中为其权利进行答辩规定一个适当期限。这个期限应不少于自通知之日起3个月。 (九)第四条第(五)款不得妨碍在任一指定国应用其本国法。但该国不得以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系第四条第(五)款所指的协会为理由,拒绝或取消第十一条规定的效力,只要在指定国主管机关给予通知以后两个月内,该协会指定国主管机关提出所有作为其成员的自然人或法人的名称和住址的名单及其成员是在经营联合企业的声明。在此种情况下,指定国可以将此等个人或团体视作在该协会名义下的国际注册所有人。 (十)对于国际局发出的具有该局印章和总干事或其代表签字的文件,任何缔约国当局都不得要求由任何其他个人或机关作出确认,认证或其他证明、盖印或签字。 第二十条 国家主管机关所作的登记 (一)任一缔约国国家主管机关,在其自己的商标注册簿或其他有关的注册簿上所登记的事项,如果是同在商标国际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有关,而且该国为指定国,则该主管机关在作此种登记时,应依照实施细则的规定将该登记通知国际局,但该主管机关是根据国际局给予的通知进行此种登记者除外。 (二)国际局应依照实施细则的规定,在商标国际注册薄上作相应的批注,并将有关此种批注的通知予以公告。 (三)1.在上述批注和公告作出以前,第(一)款所指的登记对任何第三者无效,但该第三者确知上述登记的有关事项时除外。 2.尽管有第(1)项的规定,缔约国本国法还可以规定,第(一)款所指在其自已注册簿上的登记事项,即使在第1项所指的批注和公告作出以前,应对该国居民有效。 第二十一条 通过国家注册取得的权利的保留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在本站查看更多关于ICO图标的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