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 则 第一条 设立同盟 本条约缔约国(以下称缔约国)组成商标国际注册联盟。 第二条 缩略语 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在本条约和施行细则中: (一)“国际注册”指依照本条约经国际局办理的在商标国际注册簿的注册; (二)“国际申请”指为国际注册提出的申请; (三)“申请人”指提出国际申请的自然人或法人; (四)“国际注册所有人”指自然人或法人以其名义在对指定国全部或一部分和对所列商品、服务项目全部或一部分有效的商标国际注册的所有人; (五)“商标”指商标和服务商标,并且包括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斯德哥尔摩议定书,1967年)第七条之二含意的集体商标,以及证明商标,而不问此种证明商标是否上述含意的集体商标; (六)“国家商标”指经有权批准注册的缔约国政府机关注册,并在该国生效的商标;提到“国家商标”不应与“区域商标”混同; (七)“区域商标”指经国际局以外的有权批准注册的政府间机构注册,并在一个以上国家生效的商标; (八)“终局决定”或“终局拒绝”指一项决定或拒绝,对之无补救办法或补救办法已用尽,或请求补救的限期已经届满; (九)“国际局公告”指在该局正式公报上发表的公告; (十)“国际注册公告日期”或“随后指定登记公告日期”,指发表该国际注册或随后指定登记的国际局该期公报的日期; (十一)“国际局登记”指在商标国际注册簿所作的登记; (十二)“指定国”指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希望其注册能产生本条约规定的效力的,并在国际申请中或随后指定登记申请中指明的任一缔约国; (十三)“国家主管机关”指负责办理商标注册的一个缔约国的政府机关;也指受几个国家至少其中之一是缔约国的委托,在按照本条约和施行细则关于国家主管机关承担义务和行使权力的规定的条件下,办理区域商标注册工作的一个政府间机构; (十四)“商标国家注册簿”指注册国家商标、区域商标的国家主管机关所保存的商标注册簿; (十五)“指定国主管机关”指指定国的国家主管机关; (十六)“本国法”指缔约国本国法;如涉及到区域商标,也指规定区域商标注册的区域条约; (十七)“马德里协定”指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十八)“本联盟”指第一条所称的联盟; (十九)“大会”指本联盟大会; (二十)“本组织”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二十一)“国际局”指本组织国际局和尚存在的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在规定由国际局收文或收款的地方,也指按照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所设立的该局代理机构; (二十二)“总干事”指本组织总干事; (二十三)“国际分类”指按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所制定的分类; (二十四)“实施细则”指第三十三条所定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实质条款 第三条 商标的国际注册簿 (一)国际局依照本条约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在商标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商标注册。 (二)国际注册应根据国际申请办理。 第四条 提出国际申请和享有国际注册的权利 (一)1.任一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都可以提出国际申请并享有国际注册。 2.如申请人为数人,必须该数人都是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才有权提出国际申请。 3.国际注册所有人有数人时,必须该数人都是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才有权享有国际注册。 (二)1 .下述自然人应视为一个缔约国的居民: (1)根据该国本国法为该国居民者; (2)在该国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者。 2.根据一个缔约国本国法具有该国国籍的自然人视为该国国民。 (三)1.在一个缔约国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法人视为 该国居民。 2.根据一个缔约国本国法组成的法人应视为该国国民。 (四)如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的住所所在国和国籍所属国不同,而其中只有一个是缔约国,则本条约和实施细则仅对该国适用。 (五)根据缔约国本国法,自然人或法人社团尽管不是法人,只要按第(三)款含意为该国居民或国民,就有权提出国际申请并享有国际注册。 (六)1.缔约国本国法可以规定,既是该国居民又是该国国民的申请人可以提出国际申请,只要同时以其名义为该商标至少就该国际申请中所列的商品、服务向该国申请国家注册。 2.如在提出国际申请时,申请人已以其名义就上述商品、服务在该国取得了该商标的国家注册,本款第1项即不适用。 第五条 国际申请 (一)1.国际申请应依照本条约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包括以下 内容: (1)说明申请是根据本条约提出; (2)说明申请人的身份、住所、国籍和通讯处; (3)商标图样; (4)商品、服务清单、其项目须按照国际分类表归类,用词是可以了解的,一种或一项只能属于一类,并尽可能属于该分类表商品、服务字母顺序表中的一类; (5)一个或一些指定国的名称; (6)说明本条约所规定的商标国际申请和国际注册在指定国的效力,是作为国家商标申请和注册取得的,还是作为区域商标申请和注册取得的; (7)说明本条约所规定在指定国的效力,是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 2.国际申请可以包含一项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声明,要求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任一成员国在先提出的一个或更多的申请的优先权。此外,国际申请还可以包括本条约其他条款和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某些附加说明。 3.国际申请应用规定的文字和格式,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签字并缴纳规定的费用。 (二)国际申请应直接向国际局提出。 (三)1.尽管有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本国法仍可规定该国居民的国际申请可以经由该国国家主管机关提出,但第3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2.如国际申请是根据第1项经由国家主管机关提出,该主管机关应在该申请上注明收到该申请的日期并尽快将该申请按细则规定转送国际局。 3.在其领域内根据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之9设有国际局代理机构的缔约国,至少应在该机构执行任务期间,停止应用第1项和第六条第(三)款第1项所指的该国本国法。 第六条 在后指定 (一)任一缔约国如在国际申请中未被指定或其指定已依照第十一条的规定失效,仍可由申请人或获准国际注册的注册所有人依照实施细则的规定指定(在后指定)。 (二)1.在后指定须办理在后指定登记申请。同一申请可以指定几个国家。此项申请应直接向国际局提出,依照实施细则的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1)说明在后指定登记是依照本条约提出的; (2)说明申请人或国际注册所有人的身份、住所、国籍和通讯处; (3)国际申请或国际注册证件; (4)在后指定国的名称; (5)说明本条约所规定的国际申请和国际注册的效力就在后指定国而言是作为国家商标申请和注册取得的还是作为区域商标申请和注册取得的; (6)说明本条约所规定的在后指定国的效力是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 2.此项申请可以包含一项如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声明,要求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任一成员国在先提出的一个或多个申请的优先权。此外,还可以包含一个对所指定的国家适用的商品、服务清单;如该清单与已公布的国际注册中的商品、服务清单不同,或者在国际注册尚未公布时,依照第七条第(四)款加以限制以后的国际申请中的商品、服务清单不同,它必须符合实施细则所规定的限制的概念。最后,此项申请还可以包含本条约其他条款和实施细则所规定的附加说明。 3.此项申请应用规定的文字和格式,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签字并缴纳规定的费用。 (三)1.尽管有本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但缔约国本国法仍可规定该国在后指定登记的申请可以经由该国国家主管机关提出,但第五条第(三)款第3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2.如在后指定登记申请是根据第1项经由国家主管机关提出,该主管机关应在申请上注明收到申请的日期并尽快将该申请按细则规定转送国际局。 第七条 国际注册或批驳国际申请 (一)除依从本条下述第(二)款至第(五)款的规定外,国际局应立即批准国际注册申请,并以该局收到该申请的日期为国际注册和生效的日期(“国际注册日”)。如果国际申请是依第五条第(三)款经由国家主管机关提出,而国际局在该国家主管机关收到申请后45天内收到申请时,即以该国家主管机关收到申请之日为国际注册生效的日期。国际局应向国际注册所有人发给国际注册证书。 (二)1.国际局如发现国际申请有以下缺欠,应要求申请人改正;但属下列第(4)项的情形,无法向申请人提出要求时,国际局也可不要求改正: (1)未说明该国际申请是根据本条约提出的; (2)未用规定的文字; (3)未说明申请人住所或国籍,或者其说明不足以推断出其有权提出国际申请; (4)未说明申请人身份和通讯处,或者从其说明不足以识别其身份或送达邮件; (5)未附商标图样; (6)未附商品、服务清单; (7)未指定任一缔约国; (8)在国际局收到国际申请时还未收到费用,或在国际申请是依照第五条第(三)款经由国家主管机关提出时,在该主管机关收到国际申请后45天内,国际局尚未收到费用; (9)国际局在前项所定日期收到的费用少于实施细则所规定的金额(“最低金额”)。 2.如国际申请的上述缺欠,在国际局收到该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未予改正,国际局应批驳该申请。 3.如国际申请的上述缺欠,在第2项所定期限内已予改正,而且国际局又未依照第(三)款第2项予以批驳,则国际局应予注册,并以该局收到所要求的改正的日期或收到规定费用的日期为国际注册日。但依照第(三)款第4项可用一较后的日期者除外。 (三)1.国际局如发现国际申请有以下缺欠,应要求申请人改正: (1)国际局在第(二)款第1项之8所定日期收到的费用少于规定金额,但达到了最低金额; (2)无第五条第(一)款第(1)项之6所要求的说明; (3)国际申请未签字。 2.如国际申请的上述缺欠,在国际局收到该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未予改正,国际局应批驳该申请;或如在这个期限内未予改正的只是第1项2所指的缺欠,国际局应拒绝将有关国家登记为指定国。 3.国际申请的上述缺欠,如自第1项所指的要求之日期起,1个月以内已予改正,而且国际局又未依照第2项或第(三)款第2项予以批驳,国际局应予国际注册,并以第(一)款所指的日期为国际注册日,但依照第(二)款第3项可用较后的日期者除外。 4.如国际申请的上述缺欠,在从第1项所指的要求的日期起,满1个月以后,但在国际局收到该国际申请之日起,3个月以内已予改正,而且该国际申请又未依照第(二)款第2项予以批驳,国际局应予国际注册,并以该局收到所要求的改正的日期或收到费用的日期为国际注册日。但依照第(二)款第3项可用较后的日期除外。 (四)1.如国际局发现国际申请商品、服务清单中的项目有未按国际分类表分类的,而予以分类将会增加费用,应在依照第(二)款第1项或第(三)款第1项提出要求时作适当的说明,并说明申请人可以对商品、服务清单加以限制。 2.如国际局从收到国际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收到申请人关于依照实施细则所定限制的概念对商品、服务清单已作限制的声明,该局应照此修改商品、服务清单;如此种修改使规定的费用金额有所变动,该局在决定费用金额和根据情况应用第(二)款第2项、第(二)款第3项、第(三)款第2项、第(三)款第3项或第(三)款第4项时应予以考虑。 (五)1.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的程序细节由实施细则予以规定。 2.第(二)款至第(四)款所指的要求如未发出或未收到,或者未及时发出或收到,或者其中有错误之处,各该款所规定的期限均不得延长,也不影响对国际申请应作的批驳。 3.国际局如批驳国际申请,应将实施细则所规定的金额退还申请人。 (六)根据第五条第(三)款经由一个国家主管机关提出的国际申请,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视为在国际局收到之日直接向国际局提出的: 1.未表明申请人是该国居民;或者 2.该主管机关未注明上到该国际申请的日期;或者 3.所注明的日期比国际局收到该国际申请的日期早45天以上。 第八条 核准在后指定登记或批驳在后指定申请 (一)除依从第(二)款规定外,国际局应立即批准在后指定登记申请,并以该局收到该在后指定登记申请的日期为登记生效的日期(“后续指定登记日”)。如果申请是依第六条第(三)款经则国家主管机关提出,而国际局在国家主管机关收到申请后45天内收到申请时,即以该国家主管机关收到申请之日为国际注册生效的日期。国际局应向国际注册所有人发给核准在后指定登记的证书。 (二)1.第七条第(二)款至第(六)款经过在细节上的修改后,适用于在后指定登记和对在后指定登记申请的批驳,只是在国际注册已经生效的情况下,各该款所指的申请人应视为是指国际注 册所有人。 2.尽管有上述第1项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1项之5和6应为: “5.未指明有关的国际申请,或者在取得国际注册后未指明有关的国际注册。” 3.尽管有上述第(1)项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1)项应视为有下列补充: “4.申请中的商品、服务清单不符合第六条第(二)款第2项第二句的要求。” 第九条 使批驳不生效 (一)如国际申请或在后指定登记申请被国际局批驳,国际申请人或所有人可以在自通知批驳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批驳的申请中的任一指定国的主管机关提出: 1.请求书,要求转请国际局复核被批驳的国际申请,处置有关该国的国际注册和在后指定该国登记,或复核被批驳的在后指定登记申请,处置在后指定该国登记。 2.国家注册申请书,要求该国对原向国际局申请而被批驳的商标就原申请中的商品、服务的全部或一部分予以国家注册,此项申请须符合该国本国法关于向该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全部要求。 (二)如该国家主管机关发现国际局批驳该国家申请或在后指定该国登记申请与本条约实施细则不符,或其根据的事实是延误了时限而依照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系被容许的迟延: 1.如申请人系依第(一)款第(1)项提出请求,该国主管机关得要求国际局复核,国际局应即照办,国际注册日或在后指定登记日应与未曾被批驳者相同。 2.如申请人系依第(一)款第2项提出申请,只要符合该国本国法关于向该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全部要求,该国主管机关应将该申请视作系原向国际局提出的未曾被批驳的国际注册日或在后指定登记日提出的。 (三)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注册所有人在依第(一)款第1项提出请求书时,应给国际局一个抄件。如该请求书涉及一个已登入国际注册簿的商标,国际局应按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将收到该请求书的事实登记并公告;否则应予存档。 第十条 公告和通知 (一)国际注册和在后指定登记应由国际局按实施细则的规定,立即公告。 (二)国际注册和在后指定登记应由国际局按实施细则的规定,立即通知每一个指定国的主管机关。 第十一条 国际注册和在后指定登记的效力 (一)依照第十条的规定,经公告和通知的商标国际注册和在后指定登记,在每一个指定国,与在该国际注册日和在后指定登记日向该国国家主管机关提出的商标国家注册申请有同等效力。 (二)上述国际注册和登记,除依从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外,在每一个指定国,具有与该商标获准在该国国家注册簿上注册的同等效力。在任一指定国产生此种效力,必须: 1.该国国家主管机关未在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之1所定的期限内,未在期满日或该国本国法所定的较早日期发出拒绝书或关于可能拒绝的通知书。 2.该国国家主管机关已在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之1所定的期限内发出了拒绝书或关于可能拒绝的通知书,但该拒绝书又被最后决定改变,或该关于可能拒绝的通知书所指的复核的最后决定认可了本款所规定的效力。 此种效力视为从该国际注册日或在后指定登记日开始。 (三)如一指定国有不只一本商标国家注册簿或其注册簿分成几部分,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指的商标国家注册应为给予最大保护的那一本或那一部分;但如国际申请或在后指定登记申请中另有指定者,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指的国家注册就是在所指定的商标国家注册簿或注册簿的那一部分上注册。 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效力的拒绝 (一)除依从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外,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效力就任一指定国言,该国主管机关可以根据以下情况予以拒绝: 1.根据按该国本国法拒绝商标国家注册的相同理由并在相同范围拒绝,但此种理由不得与本条约和实施细则、或与该国有约束力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最新规定有抵触,而且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六条之5也对依据本条约注册的商标适用,只是须将国际注册取代该国家注册。 2.根据该国际注册所有人系无权享有国际注册、或申请人系无权提出国际申请的理由拒绝。 (二)1.依据第(一)款的拒绝只有符合下述条件时才能成立: (1)指定国国家主管机关依照实施细则的规定,将拒绝书或关于可能拒绝的通知书通知国际局,使该局能在国际注册公告日起15个月内收到;如果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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